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風博 即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柒佰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風博即甲○○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風博即甲○○社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依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
,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丙○○未予
爭執,被告王風博即甲○○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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