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小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騎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
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590巷巷口處,與由南向北駛來右轉彎由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經被告先
前向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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