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