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朱永瑜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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