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丙○○
居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兩造之實際住所係位於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一號六樓之一。兩造婚後初尚和睦,嗣即因觀念、個性差異甚大,而屢有磨擦,但原告為維護家庭圓滿一再忍讓、遷就,未曾與被告爭吵。詎料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竟趁原告上班之際,返家將其部分衣物及食品佐料搬走,當日晚間即不告而別,經原告百般聯繫無著,向被告娘家查詢亦無結果。被告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家搬走鋼琴,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搬走冷氣機、沙發、茶几、洗衣機、廚房用具、衣櫃、衣物等大型家具。原告為求挽回婚姻,此間曾多方試圖聯繫,但均徒勞無獲,只得報案協尋。迄起訴之日止,被告已離家逾半年,復拒絕與原告溝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再無維繫婚姻之望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被告於教授鋼琴之際,接獲櫃台小姐甲○○通知,稱某人來電告知原告出事住院,被告趕緊返家,並試圖與原告聯繫,惟均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絡,打電話回婆家詢問,婆家親人也稱不知原告行蹤,再經被告撥打兩造共同住處之電話,家中電話竟遭原告停話,向原告任教之學校人員求助,亦無所獲,另向兩造共同住處之管理員詢問當日原告有無身體不適之情狀,管理員則陳稱並未發現原告身體有何異狀,當晚十時許,原告父母竟在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到達兩造位於台中之住處,原告也在其父母到達後隨即返回住處,由於被告先前即曾因生活方式、處世價值觀等事與原告屢生爭執,復聽聞原告前妻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期間遭 渠等 施以諸多不合理待遇,被告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留在家中,嗣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始接獲原告來電稱伊因病由學生將之送醫,伊目前人在距兩造共同住處十五分鐘路程之麵包店等語,然被告已無法相信原告所言情節,經與被告胞弟聯繫後,決定連夜搭車前往嘉義,投宿其胞弟、舅舅住處,是以被告非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況分居期間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被告工作地點吵鬧,甚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返家搬走鋼琴時,收回被告所持有兩造共同住處之鑰匙,被告迫不得已始另行在外租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次返回兩造住處取回被告自己購置之日常生活需用物品,本件訴訟期間原告父母亦拒絕被告取回放置於原告父母住處之冬季衣物,雖被告有意藉此次分居再次協調雙方之相處模式,然而原告母親卻來電表示希望兩造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又所謂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始屬相當。再者,鑑於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倘夫妻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合。
四、本件兩造對於雙方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雖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惟其實際上之共同住所係位於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一號六樓之一,兩造每逢週五晚間即偕同南下,返回原告父母親之高雄住所同住,於週日下午再一同返回台中,惟兩造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分居迄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住處之管理員戊○○到庭證述明確(卷第九十頁),復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卷第六頁)。是以兩造就確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存在乙節並無爭執,爭點乃在於被告究有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存在?㈠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兩造即為被告不願再偕原告返回原告父母家一事發
生爭執,當天傍晚伊即發現被告放置於家中之衣物、佐料短少,遂急於尋找被告,然伊於途經火車站時,因血壓升高而感不適,遂打電話到被告任教之山葉鋼琴教室找被告,但由於被告當時正在上課中,伊即請職員將伊身體不適一事轉達被告,伊則就地休息,待血壓下降後即返回住處,未料返家後僅見原告父母來到家中,然不見被告蹤影,當天一直找到半夜一、二點仍無結果等語(卷第三八頁),惟被告否認之,而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伊正於山葉音樂教室教授鋼琴中,即接獲櫃台人員甲○○告知,有人來電通知伊,稱伊丈夫出事住院,伊隨即撥電話回家,惟家中電話已遭停話,伊遂再致電高雄婆家,然原告胞妹則稱不知情,伊當下即決定請假返家,復於途中撥打電話四處詢問原告下落,然均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亦查無原告之住院資料,再打電話到學校詢問,亦查無原告行蹤,嗣經伊返家詢問住處管理員,管理員告知曾見原告自住處叫車外出,且原告之精神、身體狀況甚佳,並無異樣等語,伊即刻撥打電話查出原告叫車前往之目的地係火車站,復查出家中電話亦係由原告本人自行申請停話,不久原告雙親即於兩造住處出現,管理員復告知伊原告已隨其雙親返回住處,然而伊僅看見原告雙親,並未看到原告上樓,伊忽然想起前曾聽聞原告毆打前妻,致前妻腦震盪之傳言,而心中害怕,始離開兩造住處,前往火車站,俟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原告始來電向伊陳稱他生病,由學生帶他去醫院,他目前在距兩造住處十五分鐘路程之麵包店云云,伊對於原告欺騙伊感到十分氣憤,遂將手機關閉,隨後搭乘客運車前往嘉義投宿於胞弟 林立瑜 住處等語置辯(卷第三六頁)。經查:⒈原告固堅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傍晚致電山葉音樂鋼琴教室人員時,僅請該人員代
為向被告傳達其身體不適之訊息,並未宣稱自己住院等語,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台中市○○路○段的山葉音樂教室上班,我是櫃台職員,我從下午十二點半上到晚上九點,‧‧‧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七點我有當班,我負責接電話及聯絡的工作,當時我有接獲一通要找被告的電話,但那個人沒有報上他的姓名,也沒有說他和被告有何關係,我告訴他被告在上課不方便接電話,請他留言由我轉告,他叫我告訴被告說她先生暈倒送去醫院,之後他就掛電話,我就馬上進入教室將此事告知被告,當時是七點五十分左右,‧‧‧通知學生停課,‧‧‧我在一旁看到被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原告的家人,原告的家人告訴她並不知道有此事,後來被告就回去了,我在九點下班時,還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還沒有找到人‧‧‧」等語(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即原告胞弟林立瑜則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八點我有接獲我姐姐(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打電話到山葉鋼琴教室通知她原告出事住院,但是又找不到在何處住院,家裡也沒有人,我請她再請管理員幫忙尋找確認原告的下落,之後十點我又接獲她打來的電話,她說家裡的電話不通,經查詢是原告通知停話的,覺得整個事情很奇怪,十點四十分左右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管理員告知她原告已經回來並在停車場出現,而且原告的父母親也到了他們在台中的住處,當時我姐姐的語氣充滿恐懼,有鑑於兩造之前曾發生爭吵,當天的情事又很詭異,我們二人商量後,我建議我姐姐先離開那裡,過來嘉義我這裡,當時我住在嘉義我舅舅家,剛開始她不同意,後來我說服我姐姐到嘉義,她到達時已經是凌晨二點‧‧‧」等語(卷第一0五頁),經核被告辯稱當日伊因原告來電陳稱身體不適住院,而四處奔走尋找原告下落,原告復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來電告知係由學生將其送醫乙節,與證人所述證詞相符,堪認屬實,原告之主張顯係片面之詞,而不可採。
⒉原告雖坦承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即曾因被告不願與伊返回台中住處而生爭
執(卷第三八頁),然卻主張未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接獲被告留書與伊(卷第二一四頁),復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不告而別,經多番尋找,均查無被告行蹤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兩造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返回高雄時即因生活相處方式而有爭執,伊留書與原告稱「很抱歉今日無法與你一起回家,當你那一天不再說弟弟流氓、媽媽錢鬼、我圖謀你的財產時,就是我有臉再踏入家門的一刻,‧‧‧是否可以不要如此傷害我?也要能夠信任我,買鋼琴不要檢查收據,教琴不必檢查學生的學費、打電話也不要檢查通聯紀錄,‧‧‧等到高雄下車時,若你願意,我會陪你走回家門前,若你願意,請給我火車票,否則我自己想法子回台中‧‧‧我很累,走不動,也挑不起這付擔子,只想安靜」,惟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原告並未交付伊回台中之車票,伊後來在一月六日自行回台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接獲前述聲稱原告遭送醫住院之電話,並於當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接獲原告來電自稱由學生將其送醫,然伊對原告明明沒有住院,卻向伊誑稱住院乙事感到氣憤,而掛斷電話,前往嘉義投宿伊胞弟等語,並提出書信乙紙為證(卷第二00頁),證人即原告胞弟林立瑜亦證稱,由於被告之前即曾因假日返回高雄娘家教授鋼琴一事與原告及其父親發生爭執,故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十時許、十時四十分許陸續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在查訪原告行蹤過程中遭遇之種種不尋常情事時,始建議被告前往伊位於嘉義之住處暫住等語(卷第一0五頁),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父親 施謙 儒復證稱:「‧‧‧原告是在台中當老師,他星期五下午就會回高雄,因為被告在高雄有教鋼琴,‧‧‧結婚當時要被告到台中與原告同住,等到休假日被告會跟隨原告回高雄來,兩造回高雄是與我同住,‧‧‧被告回高雄‧‧‧翌日是星期六,她會打掃二樓隨後與我太太、女兒煮午飯,之後回娘家教鋼琴,到晚上八點左右才回家‧‧‧,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我和我太太有到台中去,因為當天晚上六點我接獲原告來電說,被告將衣服及冰箱裡的食物及一些東西拿走,我想到一月四日被告一反常態未與原告一同回高雄,也未與原告一同回台中,所以我擔心他們會出問題,所以我就和我太太叫計程車到台中,‧‧‧我抵達原告住處後,在大樓警衛室門口遇見被告,我們和被告一起上到六樓,‧‧‧,我們進入兩造住處後,被告進房去拿一個很大的提包出來,‧‧‧被告說她要出去一下就回來,‧‧‧,約略半小時之後原告也回來了,‧‧‧原告沒有問我們為何來台中,只有問我們有沒有看到被告,我說有,然後將被告的說詞轉告他,原告聽了之後就說他要出去找人‧‧‧,我認為被告當天出門沒有回來是因為她在生氣」等語(卷第六九頁),互核前揭證人證詞,可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兩造間確有未如以往一同返回原告父母住處,亦未一同返回台中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提出伊交與原告之書信內容所載則與上開證人 施謙儒 、林立瑜之證詞及原告前所坦承之情節相符,亦與原告起訴狀中載稱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保險觀念不能茍同等情相合(卷第三頁背面),堪信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即已知悉被告因不滿兩造間之相處模式,而有暫時與原告分居之想法,才會在發現被告放置於兩造共同住處之衣物短少時,急於尋找被告,復以向被告工作地點之櫃台人員誑稱其遭送醫住院之方式,冀圖藉此喚回被告,且於原告父母告知被告已經返家卻又外出時,急忙外出尋找被告等情屬實,原告主張並未接獲被告留書,被告係無故離家乙節,顯與實情有違,不足為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離家後即以被告行蹤不明為由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於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前往被告教授鋼琴之山葉音樂教室請被告返家,惟遭被告拒絕乙節,經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卷第十四頁),被告固坦承當日伊並未隨同原告返家,然辯稱當時伊因上課在即,而無法與原告深談,亦不能立刻隨同原告返家等語(卷第三六、七二頁)。經查證人甲○○證稱:「‧‧‧一月九日‧‧‧我是六點下班,當天我有看到被告的弟弟陪同她來上班,也有看到原告和他的父母親和一名親戚共四人一起來,我當天看到原告與被告在櫃台談判,要求被告回家,‧‧‧我在樓下有看到警察‧‧‧警察說這家務事,他們不方便干預,警察大約是原告來了十幾分鐘才到場,‧‧‧我在櫃台時有看到被告的弟弟與原告發生口語爭執‧‧‧」等語(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即原告父親施謙儒則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我和 施謙信 先到被告教琴的鋼琴教室去找她,有找到被告‧‧‧我說聖經說生氣不要過日落,你可以回家了,被告聽了不高興,‧‧‧不和我說話,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要來,‧‧‧原告到了鋼琴教室後在服務台和被告小聲談話,‧‧‧我看到被告的弟弟從裡面出來,擋住原告說你不可以與我大姐講話,我們不承認你是我的姐夫,‧‧‧如果你不高興,可以叫警察來,原告就叫警察來,‧‧‧警察認為是家務事就走了,當日雖有口角,但是沒有起衝突‧‧‧」等語(卷第七十頁),證人即原告叔父施謙信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當天‧‧‧約六點多,證人施謙儒邀我到被告工作的山葉鋼琴教室去找被告,有找到被告,證人施謙儒輕聲細語請被告回家,被告說她不願回家,但沒有說明理由,‧‧‧」(卷第七一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林立瑜證稱:「‧‧‧一月九日我陪被告回台中教鋼琴,大約下午六點左右我到達山葉鋼琴教室,我有見到證人施謙儒,施謙儒告訴我姐姐(即被告)原告出車禍,叫我姐姐趕快回去,後來他又打電話給原告,叫我姐姐和原告講話,但是我姐姐說已經快要上課,無法和原告說話,過了十分鐘左右原告就出現了,原告和我姐姐是在櫃台談話,原告要我姐姐跟他回家,我姐姐說這裡不方便談,因上課時間已到,我姐姐就要進教室,原告作勢要拉我姐姐,但我擋在旁邊,‧‧‧後來原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警察請小姐去叫我姐姐出來,問她願不願意跟原告回去,我姐姐說她暫時無法回去,警察說這是民事問題,就離開了‧‧‧,大約過了一個鐘頭左右原告才離開,‧‧‧當天我是接我姐姐返回嘉義‧‧‧」等語(卷第一0六頁),互核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就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兩造確曾於被告之工作地點山葉音樂教室見面,原告雖要求被告與之返家,但遭被告拒絕乙節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山葉音樂教室教授鋼琴之時間係晚間七點,亦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卷第一二四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伊因上課在即,無法與原告深談,暫時無法跟隨原告返家乙節,亦屬實在,堪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離家後,尚能掌握被告行蹤,卻仍昧於實情向派出所報案稱被告已經失蹤,在原告與被告會面後亦未前往派出所銷案,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明知其要求被告隨其返家之時點,與被告之工作時間適有衝突,卻無意等待被告授課完畢後再與被告詳談,而一味要求被告順服其意願立即與之返家,原告之前揭作為已非適當,被告斯時拒絕即刻跟隨原告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係有正當理由。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家偕其胞弟搬走鋼琴,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又搬走冷氣機、沙發、茶几、洗衣機、廚房用具、衣櫃、衣物,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返家搬走上開物品,惟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伊返家時,經伊表明身分,原告仍拒絕為伊開門,待伊叫警察到場時,原告始願開門,經伊向原告陳明鋼琴因租約到期,需返還與出租廠商時,原告仍拒絕伊將鋼琴搬走,俟經不斷溝通,原告雖同意被告將鋼琴搬走,但卻要求伊交出兩造共同住處之鑰匙,伊因無法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不得已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返家搬走其所購置之日常生活需用器具等語置辯,原告就其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收回兩造共同住處之鑰匙乙節坦承不諱,然主張其向被告收回鑰匙係因害怕被告日後會趁其不在家時,又返家搬走其他物品,事後亦證明原告之顧慮尚屬非虛,被告確有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惡意存在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弟林立瑜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我有和我姐姐(即被告)到台中住處搬鋼琴,鋼琴是我姐姐租的,鋼琴的租約已經到期,‧‧‧她要退掉鋼琴‧‧‧,當天我們是早上到達兩造位於台中的住處,我姐姐敲門告知原告其身分,說她回來了,但原告不開門,還將門反鎖,我姐姐之後報警,‧‧‧警察出面後原告才開門,我們還來不及開口,原告就破口大罵,罵我姐姐是謊話精,要我姐姐按著聖經發誓,如果說謊就會下地獄等語,他不同意我姐姐搬鋼琴,我們有告訴原告鋼琴是租的,他說只要是房子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他不同意我們搬,他有打電話給他叔叔施謙信,原告見我在電梯口等候,又叫警衛趕我走,我就在大門管理室等我姐姐下來,‧‧‧我在等候的時候有看到施謙信到場,是他到場後鋼琴才搬下來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我和被告到她台中住處搬家具,由於上次搬鋼琴時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鑰匙及磁卡做交換,所以我們無法直接進入屋內,當天到場時‧‧‧管理員有通知原告叫他回來,我姐姐及戊○○都有打電話給原告及其父親,有告知我們要搬東西,‧‧‧管理員對我們說等原告回來再搬,我們在那裡等了一個半鐘頭,原告沒有來,我們決定要上樓去搬,管理員聯繫警員及里長到場,當天一直到我們搬完之後原告都還沒有回來,‧‧‧」等語(卷第一0七頁),證人即原告叔父施謙信證稱:「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回家搬鋼琴時我有在場,是原告通知我,‧‧‧我到場不久就看到工人來搬鋼琴,沒有發生衝突」等語(卷第七二頁),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台中縣干城香榭社區管理員,‧‧‧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天我有上班,‧‧‧我知曉兩造有爭執,我就打電話通知原告,但聯絡不上,我還打電話到高雄通知原告的父親,‧‧‧被告告訴我說那些東西是結婚時買的,她和原告已無法再維持婚姻,所以她要將那些東西搬回去,‧‧‧我就請警察及里長丁○○到場,我會如此做是因為我曾問兩造其中一人,何人我已經不記得,曾告訴我說兩造婚姻已有摩擦、爭執,所以我才會聯絡那些人到場。當天原告的父親說他要過來,‧‧‧當天被告等了一個鐘頭以上,但因為貨運司機不願等待,等警察及里長到場之後,由丁○○、我及被告開門入屋,‧‧‧當天搬走的東西如同卷附十二頁所示,被告離開後原告的父親才到場‧‧‧」、「被告搬鋼琴那天可能是我值班,‧‧‧我在管理室有看見搬鋼琴,至於被告說當天我有幫她報警,里長有來,此部分我已經記不得‧‧‧」等語(卷第九一頁),證人丁○○則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我有到兩造住處,是管理員戊○○通知我到場,說兩造發生爭執口角,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已不記得當天有沒有搬鋼琴的事情」、「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當天下午管理員戊○○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這裡有一個住戶要搬東西,叫我過去,‧‧‧我到管理室時戊○○帶我上樓,‧‧‧我問被告,被告說東西是她的,她要搬走,但我已記不得被告有無說明搬東西的原因‧‧‧,在現場被告有用手機打給她公公,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搬走的東西如卷附十二頁所載物品,‧‧‧」、「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我曾與施謙儒講過電話,‧‧‧他說等他到台中,但我們後來沒有等‧‧‧」等語(卷第一0三頁),綜上堪認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返家搬走鋼琴,惟鋼琴並非日常生活需用物品,尚不足執此即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況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兩造既已會面,原告若果有與被告重修舊好之誠意,即應藉此機會向被告釋出善意,歡迎被告隨時返家,但原告反而要求被告交出兩造共同住處之鑰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此舉之目的顯在向被告宣示原告擁有共同住處之使用主權,非被告得隨意進出,佐以原告於被告提出上有被告簽收,如卷附十二頁所示冷氣機、沙發、茶几、洗衣機、書櫥、微波爐、衣櫥、衣物、電鍋、書籍、棉被、毛毯、鞋櫃等物品之收據、訂購單十紙後(卷第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六至一六三頁),仍堅稱各該物品係兩造共同購買,收回鑰匙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趁伊不在家時將其他物品搬走等語(卷第一四八頁),與證人戊○○、丁○○、林立瑜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返家欲搬走上開物品時,確實因欠缺鑰匙無法進入屋內,而須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復事前即受囑咐,須將此類情事通知原告及其父親到場,原告父親於受通知後亦僅要求被告勿搬走上開物品,然非要求被告留下與原告破鏡重圓等情互核,益見原告係欲藉收回鑰匙之舉,使其獲有阻止被告取走家中物品之機會,而無絲毫請求被告返家同宿之意,再由證人戊○○前開證詞亦可知被告表示對兩造婚姻之維繫感到無望之時點係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向被告收回兩造共同住處鑰匙,拒絕讓被告自由進出兩造共同住處之後,是被告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兩造住處取回冷氣機、沙發、茶几、洗衣機、書櫥、微波爐、衣櫥、衣物、電鍋、書籍、棉被、毛毯、鞋櫃等日常生活用品,然此舉乃因原告向其收回兩造共同住處鑰匙,無意與之和好有關,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存在。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分居期間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委請教會牧師為兩造居中協
調,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返家,均無效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函、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卷第十三、十六頁),但查:
⒈前開申請書書立之時點適為被告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取回冷氣機、沙發、茶几、
洗衣機、書櫥、微波爐、衣櫥、衣物、電鍋、書籍、棉被、毛毯、鞋櫃等日常生活用品之日期,而受委託之教會牧師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覆原告:「經本會派員居中積極協調結果,乙○○姊妹表示目前需要安靜,等過了一陣子之後再討論。建議雙方多安靜禱告,尋求神的恩典」等語(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並未拒絕再與原告同居,只是認為對於雙方彼此所生之各項誤會,尚需時間思考化解。
⒉又觀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中,雖先載稱已低聲下
氣寫了許多懇求及關心的信,並將十張往返台中、高雄之自強號車票、被告愛吃之零食及補藥請被告母親代為轉交與被告,然嗣即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離家,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搬走鋼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搬走日常生活用品乙事大表譴責(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幾番表態及教會協調之回覆結果,均未能使原告深切反省兩造相處問題之所在,自亦無從針對問題提出適切之解決方式,而僅係片面地試圖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要求被告重回原告懷抱,自無從獲得被告正面之回應,尚難謂被告於接獲原告措辭強硬之存證信函後,未順從原告意願返家,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存在。
㈤綜上,本院復審酌: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
觀上惡意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亦曾多次陳明仍願與原告同居,但也希望原告能改變其間既定之相處模式,經本院多次闡明兩造試行協商,原告則均表示再無協商之必要,原告亦無意訴請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等情事,認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被告雖因兩造間之誤會而離家,然當日之事發經過既已於訴訟程序中調查清楚,兩造對於其間相處扞格之所在,亦已瞭然於胸,當可趁機妥為協調,以求破鏡重圓,惟原告卻堅決表示已無意與被告同居,原告既不願提出一己之協力,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惡意存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存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乙節再為其他積極舉證,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而本件情事尚與前揭認定惡意遺棄之主、客觀要件有間,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不得准許。
五、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再執前情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應就婚姻之破裂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然綜觀前揭各項事證,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三十八年五月,曾前往日本留學,目前獲聘於大學任職副教授,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再婚,而被告出生於四十六年十一月,目前擔任鋼琴教師,其與原告締結婚姻,乃係首次步入婚姻生活,上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卷第六頁),足知兩造自結婚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居時止,不過短短一年二月有餘,加以兩造均是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原、被告分別於五十二歲、四十四歲時始締結連理,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亦坦承,其於婚前即曾風聞原告前妻與原告家族相處時所遭遇之景況等種種不利原告之傳聞,卻仍相信時空變遷將使原告更加成熟,得以協調改變,而同意與原告結婚等情,可見兩造婚姻之締結乃屬不易,自當多加珍惜,由於兩造結婚時各人均已逾不惑之齡,渠等就生活習慣、思考模式、觀念形成自各有定見,而有不同,一時之間難免因無法彼此協調而互有扞格、相互磨擦,然而新婚之一到三年間均屬婚姻生活之磨合期,如今原告既明知其間問題係在金錢薪資之使用、被告在工作與家庭生活中時間之調配,以及雙方與彼此家人之相處方式上,加以兩造受教育之歷程完備,均有自主思考之能力,對於人生亦有相當之歷練,復擁有共同之信仰基礎,堪信前開生活中之瑣碎事務對兩造而言,當非無協調、商談之餘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尚不致於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自難謂其間有何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劉建利~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