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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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告 吳合儀
訴訟代理人 廖浚祺
被告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 鄭羽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透過被告網站購買電商防護盾套裝包線上課程(下稱系爭商品),價金新臺幣(下同)49,700元,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發送帳號密碼。原告曾於購買前試聽課程約3小時,但未登入正式課程平台觀看完整課程或下載檔案。嗣原告於114年3月10日透過LINE客服詢問是否包含其他費用,客服明確表示無須額外付費,詎被告竟於同年3月11日通知原告課程包含主機維護費用每年16,800元,因原告於購買前未以顯著方式提示系爭契約不適用7天解除權,且課程內容與廣告宣傳不符,乃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款,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屬被告所整理彙整之資源包,乃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具有著作權、版權等智慧財產權利,一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原告後,除可無限制下載使用外,亦無觀看時間限制,與電子書並無二致,因被告產品具有科技易複製特性,原告收受產品後即能充分探知商品資訊,故無法解除契約。此外,原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前,即已收受多封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提醒並附上網址閱讀被告網站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應足使原告得以閱覽被告網站包含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足見被告網站公開資訊甚明,並已提供充分機會使原告得以閱覽與知悉被告網站之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再者,原告於下單購買前必須下拉閱讀退款政策至底部點選我同意按鈕,並打勾同意被告之退款政策,否則將無法下單購買,是以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清楚易懂。系爭商品主要是教導如何架設網站與行銷,網站本身有架設伺服器的費用,第一年的費用由課程費用中贈送,如果伺服器沒有付維護費,仍然可以繼續看課程,只是網站無法上線,無法使特定多數人閱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9日透過網路向被告下單購買系爭商品,已支付價金49,700元,被告提供課程帳號、密碼予原告,原告於同年3月11日,以被告未告知後續每年有主機維護費16,800元支出為由,向被告表示欲取消訂單並請求返還價金,為被告所拒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單、郵件、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律師函等件為證(卷第17-19、2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為通訊交易,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5、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二)查系爭契約性質核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系爭商品為線上課程,其性質則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一旦提供原告即得自行閱覽知悉全數內容,故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定合理例外情事。而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網站訂購系爭商品前,曾由被告發送試聽連結之電子郵件提供原告試聽免費體驗課程,該郵件提醒線上課前務必閱讀服務隱私條款退款政策,該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第12條第3項a記載系爭商品為一次性給付全部數位線上課程內容,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所定,為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等語(下稱系爭約款),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逐步填寫購買資訊,需下拉閱讀包含系爭約款之退款政策至全文底部並點選「我同意」按鈕後,方能完成系爭商品之訂購,有被告提出之郵件、服務隱私條款與退款政策、訂購網頁及下單流程影片可稽(卷第79-93頁),足見原告於訂購前即可閱覽系爭退款約款內容再為訂購商品,並非對此不知情,堪認被告已清楚告知系爭商品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即難認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三)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主張退掉系爭商品之原因係因第二年開始要收取維護費(卷第25頁),然核原告提出之訂購網頁即載明附贈項目,包含一年主機維護(卷第37頁),足認系爭商品並未包含第二年起之主機維護,原告於訂購前應能知悉。原告雖稱其透過Line客服詢問是否有其他費用,客服告知無須額外付費等語,惟從該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詢問「這費用是之後全部問題都不需要另外費用對嗎?」,客服回稱「是的,資源載點與教學影片不用再額外付費」(卷第23頁),原告所稱「全部問題」所指究為何種,難以特定,自難逕認包含主機維護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客服誤導,其得依消保法第22條、民法第227條解除契約等情,亦非可採。此外,系爭約款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無效,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