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士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82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張,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7月10日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查扣之偽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