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沈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沈淑蘋前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名為 東森 得易卡之信用卡消費使用。依據中華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條後段約定,積欠之卡費應以年息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又依同須知第4條約定,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詎被告於95年5月8日實際還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後,即未再還款,計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尚有上開所述之本息113,714元、利息10,367元,合計124,081元未能繳納,除應向中華商銀清償124,081元外,及其中113,714元部分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應按上開約定之利率,分別計給中華商銀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
2、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通知,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一紙、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被告既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又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