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葉佳傑 被告 何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何楷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刑事訴訟因上訴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但其不合法並不因其提起上訴而有影響,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駁回其上訴,此乃因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規定,起訴既違背程序規定,且不得補正,即應駁回其起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楷文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終結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稽,是以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就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於
100年8月8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證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劉兆菊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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