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釣竿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利用釣竿著手竊魚,為人發覺而未得逞,尚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釣竿1具,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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