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告訴人,欠缺理性,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共識,因另案在監執行緣故,難以約定付款日期,至今亦未商請親友代為處理付款事宜,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告訴人回覆尚未取得賠償之資料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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