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原告與被告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乙○○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高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乙○○之真正營業所、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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