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32號原告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告 昶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皇后之星」建案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613萬11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33萬8778元,未付之工程餘款為79萬2383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工地初驗、複驗,並配合被告交屋及點交公設予皇后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始屬正式驗收完成,「皇后之星」建案已於98年6月20日點交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於100年3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甲種(D1)玄關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變色脫漆為由,要求減價收受、延長保固期,而拒不給付。惟系爭防火門脫漆係因進行泥作工程時受到水泥汙損所致,並非因防火門本身烤漆或材質有問題,況原告已去除水泥,重新噴漆而修補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至被告以更換門框新品應支出之成本、修改費用、逾期交屋之逾期違約金,及未能如期交屋,及收取價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所受利息損失等為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23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交付第一批、第
二批「D1KA232+815-60B-100×220」玄關防火門之CISA57986不連動鎖匙,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項之約定:「付款方式:立框25%,送扇30%,立扇35%,驗收交KEY10%,票期30天。」,原告早於97年9月11日,或至遲於同年11月7日即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約定,系爭工程餘款之請求權時效業於99年9月10日、同年11月7日消滅。又原告最後一次請求時間為99年6月17日以傳真請求,但遲至10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未中斷,系爭工程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供應安裝之系爭防火門中,有151樘門框表面烤漆存有
易刮除及沾上水泥刮除後隨之脫漆等附著力不足之瑕疵,經被告要求修補後,原告雖重新噴漆方式修補,惟迄未改善,仍有脫漆現象。且因被告與部分客戶約定之交屋期限即將屆至,上開瑕疵使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並交屋,被告遂委託建築師估算拆除系爭防火門更換門框新品,須花費2個月工期,並支出成本費用,且被告須額外承擔修改費用、逾期交屋之逾期違約金,及未能如期交屋,及收取價款以償還銀行貸款所受利息損失等,合計損失約1000萬元。是上開瑕疵已無法修補,僅得拆除更換,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30%,核算結果為122萬3100元(4,099,000元×30%=1,223,100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於97年1月間簽訂「訂購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安裝「皇后之星」建案之防火門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合計613萬11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33萬8778元,未付工程餘款為79萬2383,系爭工程已於97年11月間全部完工。原告自97年10月起派員就甲種(D1)玄關防火門(即系爭防火門)門框脫漆部分重新噴漆,97年12月間全部重新噴漆完成。被告於98年6月20日就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與皇后之星管理委員會完成檢測及點交,於同年7月31日移交完成。原告於98年7月30日請求被告給付第6次估驗計價款即系爭工程餘款79萬2383元,並先後於99年6月17日、100年3月1日分別傳真估驗計價單及函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經被告於同年3月4日收受等情,有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98年6月20日皇后之星公寓大廈公共設備移交清冊(同卷第67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同卷第68頁)、原告99年6月17日傳真之第6次估驗計價款(同卷第44、60頁)、原告100年3月1日金總(100)客字第002號函(同卷第61頁)、郵件收件回執(同卷第15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管理之員工 黃中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同卷第136頁至同頁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款79萬2382元,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餘款為79萬2382元雖不爭執,惟以上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防火門框脫漆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為抵銷及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餘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倘否,系爭防火門是否因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生門框脫漆之瑕疵?㈢如有,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配合被告交屋及點交公設予管委會,正式驗收完成,開始起算保固期後,始得請求工程餘款,是本件應於98年6月間管委會完成驗收點交並起算保固期時起算時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備註欄位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驗收交KEY10%」,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原告交付防火門鑰匙時為驗收完成,亦即原告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交付CISA57986不連動鑰匙時為驗收完成時等語置辯,並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備註欄位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立框25%,送扇30
%,立扇35%,驗收交KEY10%,票期30天。」,故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始得請求工程餘款即驗收款10%,惟何謂「驗收交KEY」,亦即系爭工程驗收之方式、時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綜觀系爭契約各條款均未約定。而系爭契約第2項工程驗收雖約定:「工地每次請款日,為期中驗收日,但在甲、乙雙方約定日期通知乙方交甲方之貨品,而甲方因工地延誤不能施工逾30天時,甲方應按實際數量計價付款。」,但自上開內容以觀,該條雖名之為「工程驗收」,實際上卻未約定驗收之方式、時程,而係關於估驗計價方式之約定,無法作為判斷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完成之依據。從而,系爭工程究竟何時驗收完成,既乏文字約定,自應依各項客觀事實探究兩造真意以明之。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即被告)通知製作之門框、門扇
於送達工地時,請甲方負責簽收及代為保管。」約定觀之,佐以上開出貨單上存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中興」,及證人黃中堅之簽名,足認黃中興及黃中堅於出貨單上簽名之用意,僅係確認原告已將應依約交付之材料及五金組件運送到場,核對數量無訛後改由被告保管,屬材料之進場查驗,並非驗收完成之意。又依證人黃中堅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左右完工,是包括門扇裝好,並且交鑰匙等語(同卷第135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蔡慶麟 亦到庭結證稱:最後一批玄關門大約97年底安裝完成並交付鑰匙等語(同卷第152頁反面),固得認定原告於安裝完成後確有交付鑰匙之事實。惟自證人黃中堅證稱:第一次發現門框有掉漆現象是在97年10月中旬,原告交付第一批玄關防火門並安裝完成,被告開始清洗已完工部分時發現的,因為門框送來時原本有塑膠套包覆,安裝時必須撕開一部分塑膠套才能點銲安裝,安裝後門框與牆壁間空隙必須填補水泥砂漿,所以門框有一點沾到水泥,清洗時必須將沾粘的水泥刮除,但輕輕刮除時,其他部分的漆也整片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工程於玄關防火門安裝完成後,尚有填補空隙之泥作工程待施作;且依一般房屋建築工程之施工順序,門窗安裝完成後,通常仍有屋內裝潢、二次工程,或收尾工程待入屋施作,是原告交付系爭防火門鑰匙予被告,僅屬履行安裝防火門之交付行為,而非系爭工程驗收完成。
⑶一般工程契約通常以定作人或業主驗收完成作為給付驗收款或
尾款之條件,而上開驗收通常指承攬人已依約交付無重大瑕疵,為定作人或業主同意受領之工作物而言。本件被告於原告97年10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玄關防火門並安裝完成,開始清洗已完工部分時,即已發現所指系爭防火門脫漆瑕疵,要求原告進行修補,被告並自承系爭防火門脫漆之瑕疵雖經原告重新噴漆,仍陸續有脫漆現象,上開瑕疵甚至使被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顯見被告於工地驗收後,認上開瑕疵極為重大,且因認原告未能修補完成,迄97年12月原告將系爭防火門全部重新噴漆時,被告仍拒絕受領,而未驗收完成,及至被告於98年6月間因慮及倘重新打除原門框更換新門框,須耗時2月方能完工,被告將可能因無法如期交屋而受極大損失(見被告100年9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而於98年
6月20日就「皇后之星」建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包括系爭防火門)與管委會完成檢測及點交,應認被告於98年6月20日與管委會完成檢測及點交時,即已受領系爭防火門,而完成驗收。
⑷系爭契約第6條保固期限前段約定:「工地驗收完成完竣鎖匙
點交日起保固一年。」,上開條款雖係關於保固期間之約定,然依上開約定,保固期間起算之時間,既以「工地驗收完成完竣鎖匙點交日起」,是計算保固期間之始點,應即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依原告97年11月30日請款單觀之,其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門扇進場」及「門扇按裝」之估驗款,而非驗收款,經證人黃中堅簽認後(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即於97年12月底交付發票日期為98年1月20日,面額為258萬8093元之支票一紙以為給付,有被告據以付款之請款單及所附支票在卷可憑(同卷第161頁),則上開被告據以付款之請款單記載之估驗款數額雖與原告原欲請領之數額未盡相符,但計價之項目同為「門扇進場」及「門扇按裝」,足認原告在系爭工程97年11月底完工後,於97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領之款項為完工估驗款,不包括驗收款,被告亦僅給付完工估驗款,而無驗收款。另依被告所提原告於99年6月17日傳真請款之計價日期為98年
7月30日之請款單所載,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款項主要為「驗收10%」,該請款單下方載明保固期間為「98.6-99.6年」(見本院卷第44頁),故保固期間起算時點98年6月亦與被告就「皇后之星」建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與管委會完成檢測及點交之時點相符,足認原告確係於保固期滿後始向被告請款,是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應為保固期間起算時點,亦即98年6月20日。
⑸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契約第2項固約定系爭工程得分次按實際數量計價付款,兩造實際上亦依此而為,由原告按實際數量請領估驗款,惟此估驗工程款,核其性質係為避免原告積壓過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全部工程,始約定以工地初驗完成為條件,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特別約定,非謂系爭契約之工作切割成數個部分,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況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未經結算完成前,無從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從而,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9月11日、97年11月7日交付CISA57986不連動鑰匙時為驗收完成,應分別起算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⑹末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完成日為98年6月20日,則被告於100年4月14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未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防火門有瑕疵,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一般門框烤漆於沾上水泥乾後清潔時予以刮除亦不會脫漆,甚至使用一、二十年後,再沾上水泥乾後清潔時予以刮除仍不會脫漆,而系爭防火門門框連不沾水泥也很容易刮除,故系爭防火門框脫漆係因原告給付之門框烤漆附著力不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品質瑕疵等語抗辯,原告則否認系爭防火門有被告所指品質瑕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防火門框脫漆係因可歸責原告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黃中堅前述關於因原告於安裝系爭防火門框時,除去部分包覆之塑膠套,門框遭填補門框與牆壁間空隙之水泥沾染,被告於清洗刮除水泥時,致其他部分烤漆整片掉下之證言,足認系爭防火門框脫漆現象,係因被告於施作泥作工程時,不慎使門框沾黏水泥,致沾黏處之烤漆與他處烤漆併同刮落,無法認定係因系爭防火門框烤漆附著力不足所致。被告雖提出系爭防火門之照片,以證明門框脫漆鏽蝕(見本院卷第69-71頁),惟上開照片為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拍攝,已逾保固期間,且距97年11月底完工時間已逾3年,更無從證明系爭防火門框有被告所指品質瑕疵。況依原告在被告於98年6月20日將「皇后之星」建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備檢測點交管委會前,將系爭防火門框送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鹽水噴霧試驗結果「目視外觀無異狀。」,有該公司98年3月3日出具試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自難認定系爭防火門框脫漆現象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品質瑕疵所致,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係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為前提,定作人始得請求修補、減少價金。則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防火門框脫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從而,亦無再續為探究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等爭執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餘款79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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