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 林文諒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蕭金鍊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間結婚,然兩造個性不和,無法溝通,
自結婚以來即時常小事發生爭執。後因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情緒易失控,不時為生活瑣事挑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2名子女,令原告及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大受影響。此外,被告常與鄰居吵架、動輒怒罵,甚至會至原告之工作場所大肆發飆,不僅對客戶胡亂開罵,對店裡員工胡亂指責。被告因幻想原告外遇,更屢次揚言要割掉原告生殖器、並持刀砍傷原告等危及原告生命之行為,導致原告長年精神緊繃,擔心一旦鬆懈,不知被告會做出任何危害其生命或傷害2名子女之行為,長久下來,原告精神亦瀕臨崩潰邊緣,又因子女無法理解被告,屢屢遷怒子女,近年來,更切斷與子女之溝通管道,視子女如同陌生人。
㈡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於其無端謾罵,原告起初咬牙承受
,未料被告無理取鬧、情緒兩極化之情形逐漸嚴重,原告長期身心俱感疲憊。再者,2名子女自小由原告照顧(例如:幫小孩洗澡、哄小孩睡覺、洗衣等),被告從未盡為人母親之義務,更於2名子女年紀尚幼時,無端打罵子女,造成子女受有傷害,家中因皆被告恣意謾罵謾罵,氣氛猶如寒冷冰宮,毫無溫暖可言。
㈢原告之工作時間已較一般人為長(自早上7時30分至晚上11
或12時),被告本應多加體恤,協助分擔家務,惟不論整理家務,或照顧子女,數十年來均由原告1人承擔。被告婚後並無工作,整天在家無所事事,生活作息卻異於常人(即白天睡覺晚上活動),當原告拖著疲憊身體回家時,卻不斷遭被告無理謾罵,致原告及2名子女無法於正常作息時間休息睡覺,被告不斷以言語及精神上虐待原告及2名子女,實令難人以忍受,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分房長達10年以上,幾無互動,原告無法
也無能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路,且兩造間亦曾經發生多起暴力事件,難可期冀兩造婚姻能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之可能,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起訴之事實,皆已於其97年間提起之鈞院97年度婚
字第22號離婚事件為主張,原告於前訴中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中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同一,又屬渠得於前訴中以為追加起訴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作為訴請離婚之事由。詎渠不於前訴追加,待前訴確定後再於101年提起本訴訴請離婚,其繫屬時已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顯已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7條及第197條之婚姻事件程序提起獨立之訴之限制規定,於程序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已受有前案系爭97年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失權效,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已不得另行獨立提起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
定,惟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於系爭97年離婚案件敗訴後,歷年來對被告不斷提起諸多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均係以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作為聲請保護令之理由,惟均遭承審法院認非可評價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遑論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不法侵害行為。在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有對渠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況下, 渠據 以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僅為渠片面之詞,無足可採。
㈢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此一離婚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長期在家中遭受孤立,導致婚姻狀態產生破綻,以及罹患精神疾病等情,已有系爭97年離婚案所認定;另兩造分床原因亦於原告所提之鈞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經認定「抗告人(即被告)辯稱相對人(即原告)長期以來對伊不好、與伊很少講話、疏於關懷、冷落伊、孤立伊,不與伊同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請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協會對兩造作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兩造結婚甚早,對彼此認識不深,婚後則因相對人當兵、工作關係,無法有良好互動,除經常爭吵外,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言語抱怨,則遠以冷漠以度,導致抗告人更激烈之情緒反應。又多年不和諧之婚姻生活之下,使得兩造互不信任,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精神不穩定,隨時會以言語騷擾、傷害家人,而抗告人則認為相對人及子女均要傷害伊等情,有該會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參,益見抗告人之所以罹患精神疾病,相對人難辭其責...」,故依此可知,雖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兩造確有分房而長年無性生活之事實,惟該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反而係因被告不堪原告外遇、要求離婚、疏於關懷被告、長期冷落、孤立被告,原告難辭其責,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破綻主義」兼「有責主義」之規定,原告既係屬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一方,其所提起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主張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2.兩造結婚已久,相互扶持,並拉拔子女成人,原告現今事業有成,難認被告無任何貢獻,惟在被告因原告刻意疏離、冷落,情緒無法有適當管道宣洩以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身心飽受折磨之時,原告竟利用機會移轉自身之財產予他人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並以被告罹患精神病之理由及不實陳述不斷向法院興訟,觀諸原告迄今提出之諸多主張,均未為任何司法機關採信可知原告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均無真憑實據。原告於本訴所提之離婚事由均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有聲請傳喚 林椲棋林明秀 為證人,然渠等證詞並不足採:
1.兩造長年分房無性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系爭97年離婚案提起前即已存在迄今,且兩造分房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得據此作為離婚理由,與證人是否對此做出相關證詞無涉。
2.針對「被告有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事實部分,在鈞院98年度家護字第3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06號審理時,證人林椲棋、林明秀已有作證,然經承審法院認定被告並無所謂家庭暴力行為,遑論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3.林椲棋居住在外,並未與兩造同住,對於原告所述更非直接所見所聞,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且原告以贈與及信託方式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證人林椲棋名下,復以其名義購買房地,除已顯見原告為與被告離婚而有脫產之嫌,證人林椲棋與原告已有利害關係,且證人林椲棋於98年間亦與被告發生衝突致使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字第7號),是其證詞之公平性已有疑義,恐有偏頗,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 林偉棋 及林明秀(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2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15號審理,案經原告撤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家護字第418號准許其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為證。
㈣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家護字第655號准許其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廢棄原裁定,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2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為證。
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家護字第206號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㈥兩造分房且長年無性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㈡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㈢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五、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215號審理,嗣經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是原告據以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自前案確定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1年11月1日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不受前揭條文之限制,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倘導致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0、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復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生活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未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分居長達10年以上,核與卷附臺北市聯合醫院97年9月26日北市醫字第097333009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自述當時已近9年未與原告同房,是迄今兩造已事實上分房居住逾13年,堪認屬實。
2.訊據證人林明秀即兩造之女(00年00月生)到庭證稱:伊父母幾乎都沒有什麼互動,也不會有什麼講話..從打官司開始,從有保護令之後..好幾年了都沒有講話..完全沒有講話應該是伊高中的時候..不會(一起吃飯)..(有互動時)媽媽會傾向於爭吵,爸爸會閉嘴..(問:母親有無提言要割掉父親的生殖器?)有..每次爭吵都會有..(問:媽媽會煮飯、作家事?)從媽媽第一次住院後回來後就再也沒有了..大約是伊高中時候..(問:媽媽有無參與你們家的家庭活動?)沒有..(問:你們家過年會一起吃飯嗎?)不會..(問:媽媽什麼時候開始沒有回雲林過年?)從聲請保護令開始就沒有回去..(問:誰比較強勢?)媽媽..(問:吵架都是誰引起的?)媽媽..為了錢,媽媽覺得爸爸應該把錢給她管..媽媽會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的,也曾把東西砸到爸爸身上..(問:爸爸會還手嗎?)不會..爸爸後來就選擇閉嘴不說話,不要聽等語(見
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偉棋即兩造之子證稱:(父母在家裡都不說話,也沒有任何接觸)就伊的記憶以來就是這樣,只是愈來愈嚴重等語情節一致(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即98年11月24日後,兩造互動狀況不僅未見改善,且每況愈下,被告已多年未與原告及子女至雲林老家過年團圓,雖兩造住在同一屋簷下,但各自生活,幾無交集,且互不溝通互動,分居累計達13年以上,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夫妻誠摯相愛基礎早已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且兩造逾10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自已無從繼續保持婚姻之安全幸福,而生婚姻之重大破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又查被告於90年至97年間,先後在耕莘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及北投國軍醫院接精神科門診、急診、及住院治療,並經北投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經耕莘醫院診斷為「躁鬱症」,其於97年5月8日與鑑定人會談時,言行樣貌並無異於常人之處,顯示當時被告所罹患精神病情呈現完全或相當程度之緩解之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64000號函附精神鑑定補充報告書附於97年度婚字第22號卷宗可稽;惟依證人林偉棋之證述:3、4年前有帶媽媽去耕莘看過醫生說她類似憂鬱症,有吃藥控制就比較穩定,後來她就說她沒有病就不看醫生了,現在都沒有辦法,她會亂罵鄰居,鄰居會跟我們反應,或者是我們在修車,她會罵客人,她大部分關在自己房間,有時拜拜燒金紙等語(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佳,已數年未服用藥物治療,且因缺乏病識感拒絕就醫;至被告主張其患精神疾病,係因不堪原告外遇、疏於關懷、長期冷落所致,原告難辭其責,並援引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保護令事件卷附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據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否認外遇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該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大部分引用兩造各自之陳述,衡鑑人之各項評估結論,除表示兩造信任基礎完全摧毀外,並未就被告患精神疾病之原因作成判斷;又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告就其成因或有促成之因子,然精神疾病之原因具病理及心理等多方複雜成因,依上開鑑定報告尚不足認被告罹病主要係由於原告行為所致;酌以依兩造子女之證述內容,被告至少10年沒有煮過飯,亦甚少做家事,僅洗其自己的衣服,原告開修車行工時長,自7點半至晚上11、12點,過往甚至需揹著女兒工作,獨自扛起照顧子女生活飲食及就學之責,對於被告謾罵、外遇指控,以殺全家、割原告生殖器之威嚇言語,甚至曾持刀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原告均未還手,選擇沈默以對,並持續給付被告每月1萬5千元零用金(見證人林明秀、林偉棋前揭同日筆錄),僅循求法律途徑救濟,是原告除負荷全家生計外,並父兼母職,照顧子女成人,縱因積極投入工作而未支持被告心理需求,亦尚難認原告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主因,或應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重之責。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之初,係因兩造爭執後被告將原告趕出房間而起(見證人林明秀前揭同日筆錄),是本件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而此事由難認應由完全歸責於原告,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該二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亦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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