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告 陳芷蕓 被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輔鈿 被告 黃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芷蕓、黃志成、黃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被告陳芷蕓、黃志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黃金枝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芷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芷蕓、黃志成、黃金枝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陳芷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以甲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路)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芷蕓前受僱於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派駐服務據點位於竹北市縣○○街○○號之「峰藝社區」總幹事一職,代表原告負責代收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及兼辦管理委員會交付之一般事務工作等,詎被告陳芷蕓於100年10月初,經峰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出被告陳芷蕓任職期間所代收支公共財務包括管委會零用金、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暨廠商應付款項,合計3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174,437元業已提領尚未支付。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先行將上開款項墊付賠償峰藝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取得債權讓與書,為此,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75
9號偵查在案,是原告因被告陳芷蕓上述等行為受有損害,經多次催討,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卻置之不理,被告陳芷蕓上開侵占公款行為顯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約定,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爰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墊付4,174,437元。此外,被告黃志成、黃金枝為被告陳芷蕓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6日,應對上開保證期間被告陳芷蕓之職務侵占總額1,595,50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保證書、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芷蕓、黃志成、黃金枝應連帶賠償原告1,59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蕓則以:㈠對於侵占1,595,507元款項的事實不爭執,金額的部分有
爭執,應扣除保險的部分,因公司有投保誠實險,保險金額尚未確定,每個月薪水都有扣保險費一百多元。
㈡被告陳芷蕓從96年3月開始擔任行政秘書,擔任總幹事的
助理,助理只有做報表而已,並沒有經手錢的部分,96年8月考上總幹事的執照,公司才於97年3月從助理升為總幹事。保證書是96年3月任職的時候就寫了,當時被告陳芷蕓是負責新竹的蔚藍海社區,總幹事有一位是 王盈芳 ,一位是 謝通祥 。
㈢被告陳芷蕓擔任行政助理時,錢都直接入到住戶的虛擬帳
號,被告陳芷蕓只是負責財報的製作及刷存摺,再給總幹事審核用印,被告陳芷蕓侵占的部分是升總幹事後,要將虛擬帳戶的錢轉到定存的帳戶,這是總幹事要做的,並不是行政助理做的,且是因為主委說虛擬帳戶的錢太多,要轉定存,總幹事有一萬元的零用金,平常若有需要支付廠商的錢,是用支票呈給財委、監委、主委,再將支票交給廠商,當時會侵占一百多萬是因為已經開好提款單,但被告陳芷蕓沒有去轉定存。行政助理的薪水是二萬五左右,總幹事的薪水是三萬二,升總幹事時公司有發文給被告陳芷蕓,所以原告應該有升總幹事的公文,當時因為有薪水的差別,所以被告陳芷蕓沒有告訴被告黃志成,總幹事跟行政助理上班時間不同,被告陳芷蕓當行政助理時,工作時間是從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擔任總幹事是從下午一點到晚上九點,被告陳芷蕓當時並不需要顧小孩,有家人幫忙照顧,被告陳芷蕓擔任行政助理時,有時也會九點下班,所以被告黃志成知道被告陳芷蕓考上總幹事,但被告陳芷蕓並沒有告訴被告 黃志成伊 的職務有變動,因為被告陳芷蕓很少談自己工作上的事情。
㈣原告稽核的時候,是對網路銀行的資料跟被告陳芷蕓提出
給管委會的財報,兩者若相符,就認為是可以的,零用金是實報實銷,是支付一些雜項支出,如材料費、衛生紙、清潔用品等,本來就有一萬元在被告陳芷蕓身上,管委會核對的時候是看收據,廠商有時會給被告陳芷蕓空白的收據,被告陳芷蕓就自己填寫金額,另外有盜領的部分就是填寫提款單去取款,例如管委會要提領一萬元,被告陳芷蕓就多領,再更改網路的交易資料,給管委會審核,之後每個月都要變造網路的交易資料,就是零用金的請款單是正確的,但實際上是溢領,再將網路交易的資料變更為與請款單相符,原告每個月都會審核存摺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因為被告陳芷蕓有提供網路資料,網路資料與財報都會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志成則以:被告陳芷蕓於96年3月17日擔任原告指派至其服務據點「蔚藍海社區」擔任行政秘書(即總幹事助理),嗣於97年3月21日因變更職務而擔任「蔚藍海社區」總幹事乙職。原告於變更被告陳芷蕓由行政秘書改任總幹事職務時,未依民法第756條之5規定通知被告黃志成,又原告對被告陳芷蕓之選任、監督亦有疏懈,被告黃志成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得免除保證人責任,且被告已賠償105萬元。又原告本有投保「誠實險」,並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不能的話曾能向被告請求, 益徵 原告對有關被告黃志成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黃志成並未與被告陳芷蕓共同侵占原告之任何款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足堪採信,益徵被告黃志成與原告間確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又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所呈的保險單可看出原告監督有重大過失,原告在做財務稽核時,連最基本的存摺原本都沒有核實的審查,且從97年10月份到100年10月間案發時,長達三年的時間都是以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跟被告陳芷蕓的財報表作為基礎,可看出原告確實有重大的疏懈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金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陳芷蕓前受僱於原告,於96年3月17日經原告指派至
其服務據點「蔚藍海社區」擔任行政助理,嗣其考上總幹事執照之後始開始擔任「蔚藍海社區」總幹事。
㈡被告黃志成、黃金枝簽立員工切結保證書,為被告陳芷蕓
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自96年3月17日起至9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㈢原告於被告陳芷蕓由行政助理改任總幹事一職,並未通知
保證人即被告黃志成、黃金枝(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㈣被告陳芷蕓於97年6月10日派駐服務據點位於竹北市縣○
○街○○號之「峰藝社區」總幹事一職,自97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將峰藝社區款項4,174,437元侵占入己,原告依法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827號起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至第104頁)。
㈤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先行將上開款項墊付賠償峰藝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取得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1頁)。
㈥原告曾對被告黃志成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芷蕓受僱原告,派駐於「峰藝社區」總幹事一職,代表原告負責代收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及兼辦管理委員會交付之一般事務工作等,詎被告陳芷蕓任職期間侵占公款,顯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約定,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財產權利,且被告黃志成顯有幫助之嫌,亦於保證期間內明知被告陳芷蕓工作屬於經手財務之職務內容。此外,被告黃志成、黃金枝為被告陳芷蕓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保證期間被告陳芷蕓之職務侵占總額1,595,50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芷蕓請求1,595,5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有無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被告黃志成、黃金枝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否以被告陳芷蕓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保證人之賠償金額得否減或免除?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3條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陳芷蕓請求1,595,507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告陳芷蕓、黃志成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芷蕓侵占款項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陳芷蕓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繳交之保險費云云,被告黃志成辯稱保證期間自96年3月17日起3年,且被告陳芷蕓已賠償105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陳芷蕓所交付之保險費乃擔保原告因被告陳芷蕓任職期間未誠實履約所受損害,並非被告陳芷蕓可享有之預期利益或填補被告陳芷蕓所受損害,且保險事故是否發生與保險費給付本無對價關係,自不得以未領得保險金即謂已繳納之保險費應予退還,故被告陳芷蕓辯稱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繳交之保險費云云,尚不足取。又被告陳芷蕓所賠償105萬元係在蔚藍海社區侵占的款項,此據被告陳芷蕓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陳芷蕓任職峰藝社區自97年10月2日起至98年11月
18日止侵占之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主張於保證期間尚未受償之損害,故被告黃志成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非保證期間所受損害及被告陳芷蕓已清償105萬元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芷蕓給付1,595,507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有無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雖已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約定被保證之被告陳芷蕓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惟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商理字第166號函覆原告因本案損失非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故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第2條、第6條第6項約定,已屬除外責任,本公司得拒絕賠付等語,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及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準此,原告就其員工即被告陳芷蕓因侵占款項所受本件之損害,迄未經任何理賠而受賠償,尚不得予以扣除。
㈢被告黃志成、黃金枝應負之賠償金額是否以被告陳芷蕓當
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1、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項總額限制,當事人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而予以排除。
2、查被告簽立之員工切結保證書,其第貳條第二項已明定:「乙方(指被告黃志成、黃金枝)按前條約定所應負賠償之數額,將依丙方實際損害,或就特定事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認定計算,並不以甲方(指被告陳芷蕓)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據此可知,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兩造於契約中另有約定,自可排除賠償限額之限制。亦即被告黃志成、黃金枝因被告陳芷蕓之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原告損害總額1,595,507元,而非被告陳芷蕓當年度可得之報酬,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保證人之賠償金額得否減或免除?
1、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即應通知保證人;又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或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亦為同法第756條之6所明定。
2、查被告陳芷蕓自96年3月17日受僱於原告斯時係擔任行政助理之職,嗣後始變更為總幹事職務,且於被告陳芷蕓變更職務後,原告並未通知保證人即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總幹事與行政助理之職務內容,原告雖主張二者相同云云,並提出勤務罰則、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惟查,總幹事與行政助理之薪資不同,行政助理乃協助總幹事處理行政事務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被告陳芷蕓亦陳稱總幹事是負責審核,行政助理工作僅為輔佐總幹事及保全櫃台的行政事務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則縱行政助理如原告所稱亦有經手大筆的費用,然行政助理職務內容僅為協助總幹事,故行政助理任一行為仍需經總幹事審核,行政助理侵占款項之可能性及風險顯較總幹事為低,此參被告陳芷蕓侵占款項之時間係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即可證之,則被告陳芷蕓由行政助理改擔任總幹事顯有加重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之保證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志成與被告陳芷蕓為夫妻關係,二人於100年2月18日將系爭侵占款其中一筆由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所盜領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匯入被告黃志成大眾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金額為80萬元,足見被告黃志成於保證期間內明知被告陳芷蕓工作屬於經手財務之職務內容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上述款項匯入被告黃志成之帳戶時間係於100年2月間,並非於保證期間所發生之事,被告陳芷蕓亦陳稱其未告知被告黃志成職務有變動一詞(見本院卷第113頁),參諸被告陳芷蕓與被告黃志成為夫妻關係,縱二人間有金融帳戶借用情形,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志成知悉款項來源及知悉被告陳芷蕓之職務已變動,亦不足認被告黃志成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3、又被告陳芷蕓於擔任總幹事之後即陸續侵占款項,期間長達3年餘,金額並高達400餘萬元,原告竟毫未察覺,其緣由為何,被告陳芷蕓已陳述係因其交付變造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予原告稽核等語,則原告未據實核對存摺,對於被告陳芷蕓之監督亦顯有疏懈,參諸如前述,原告於被告陳芷蕓職務變更為總幹事之後,本應依民法第756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俾該二人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陳芷蕓後果因擔任總幹事侵占款項而致原告受有損失,本院認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應減輕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之賠償金額,爰斟酌原告賠償峰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額為1,595,507元,惟被告陳芷蕓於侵占事故發生時之97年度及98年度每月薪資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此二年度被告陳芷蕓可得薪資報酬總額僅為28萬8千元,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黃志成、黃金枝之賠償金額至28萬8千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芷蕓、黃志成、黃金枝連帶給付2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芷蕓、黃志成均自101年2月17日起、被告黃金枝自101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陳芷蕓給付1,307,507(即1,595,507元-288,000元),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