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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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52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鄭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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