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告丙○○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內,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將上開物品攜至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朋分金額。被告丙○○又於同年月13日,在上開豐原市垃圾場旁,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1綑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為巡邏員警查獲。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使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之精密設備遭毀損殆盡,原有之處理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修復,必須重新發包施工之損害賠償,而依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之發包完工金額新台幣(下同)3,221,003.5元,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因被告丙○○之破壞,委請廠商估計維修工程費用,所需費用為2,024,000元,因維修回復工程浩大,判定為無法回復。被告偷竊之物品與維修回復工程有關之項目為項目1之鼓風機、項目3之空壓機工程,項目2之污水返送泵、項目4之污泥返送泵,項目6之電氣工程及項目12之電源供應端恢復工程。被告丙○○應係於94年3月1日時已將現場破壞,並偷走上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被告丙○○辯稱是撿取路邊他人所私棄之包包,亦有不符。爰依民法第184、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其所偷系爭物品,是他人拆除放在該處已數日,其未帶工具破壞,亦沒有入內拆東西,且該處理廠旁早被他人破壞,不是案發時才被破壞的。被告前開發包金額,並其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丁○○部分:其收受贓物行為係原告因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受有損害後,對原告另負一回復其物,或應回復之物有毀損滅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垃圾場污水池縱因被告丙○○之竊盜行為受損,然與被告丁○○收受贓物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僅就所收受贓物折舊後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就污水池受損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發包完工之金額,非本次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原告據此計算損害額應屬無據。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又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並將上開物品攜至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二人朋分所得。被告丙○○另於94年3月13日於上開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1捆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丙○○竊盜、被告丁○○之收受贓物行為與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受損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何?經查: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使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之精密設備遭毀損殆盡,原有之處理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修復,必須重新發包施工之損害賠償,而依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之發包完工金額3,221,003.5元,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原告此主張被告丁○○之收受贓物行為,與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已屬無據。
(二)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收受贓物行為,與被告丙○○之竊盜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理由。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使受有3,221,003.5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豐原市公所結算總表為證。然該總表業據原告陳述乃係該污水池改善工程前次之發包完工金額等情,則已難憑認得為原告所稱之本件損害之證明。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丙○○之破壞,委請廠商估計維修工程費用,所需費用為2,024,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為證。除原告陳述此部分維修所需費用金額與其主張之金額顯不相符,再依原告並陳述:被告偷竊之物品僅與維修回復工程有關之項目為項目1之鼓風機、項目3之空壓機工程,項目2之污水返送泵、項目4之污泥返送泵,項目6之電氣工程及項目12之電源供應端恢復工程云云,原告主張因而受損害之金額更形減少,亦徵原告主張前開損害金額為不實外。該預算書,亦僅載有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未載工程名稱及工程地點,且未載任何製作文書人,除難認該文書為真正外,亦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是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3,221,003.5元之損害云云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係於94年3月1日時已將現場破壞,並偷走上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2號、94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調查及訊問筆錄為證。而雖被告丁○○於前開調查筆錄供述:94年3月1日丙○○告知伊該處廠內有馬達3個,所以才去查看;證人 劉俊龍 於前開訊問筆錄證述:94年3月1日15時30分,被告二人一同開車前來伊公司,變賣廢鋁及廢鐵,停車告示牌3個、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已拆卸的浦氣馬達1組,伊向被告購買價錢為2,000元左右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2號、94年度豐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查及訊問筆錄所示,僅能認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並將上開物品攜至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運至資源回收廠販賣,二人朋分所得。被告丙○○另於94年3月13日於上開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旁,竊取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1捆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被告丙○○並因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並因收受贓物被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3號、4817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2號、94年度豐簡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卷證可佐,並未能即憑認被告丙○○有何原告前開主張之破壞行為。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污水處理廠四周固設有水泥及鐵皮圍牆,然污水處理廠四周是否設有水泥及鐵皮圍牆,亦不足認被告丙○○有何原告主張前開破壞再竊取之行為。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縱原告有因他人之破壞行為而支出污水設施改善工程,亦難認與被告丙○○之前開竊盜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以因他人之破壞行為而須支出之污水設施改善工程費用,主張應由被告丙○○負擔,亦屬無據。而被告丙○○於94年3月1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內,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浦氣馬達、浦氣馬達蓋各1個、停車告示牌3個與浦氣馬達接頭線5條及無熔斷電器10個,將上開物品攜至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運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後朋分金額之情事被查獲,係因被告丁○○於94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為豐原市公所清潔隊班長 蔡明峻 發現自前開污水池圍籬鑽出,查獲被告丁○○並起出贓物,因被告丁○○之供述,始再查獲被告丙○○,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3號偵查卷證可稽。被告丙○○既未因於現場破壞時被查獲,自難認其有破壞情事。再依證人即前開豐原市公所清潔隊班長蔡明峻於警訊中並證述:污水場設備包括電錶全部線路已遭剪掉,開關總承被縱火燒毀,電線開關被竊已全部遭竊大概有70個左右,浦氣馬達2組,空壓機調壓環及浦氣馬達輸水鋼管等語,亦有該證人之訊問筆錄附於前偵查卷內可憑。則依該證人所供述污水處理廠被破壞與被竊盜之情節與被告丙○○所偷竊之前開物品相較,亦明被告丙○○抗辯:其所偷系爭物品,是他人拆除放在該處已數日等情為真實。亦徵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係於94年3月1日時已將現場破壞云云為不實。而被告丙○○又於同年月13日,在上開豐原市垃圾場旁,竊得豐原市垃圾場所有之電線1綑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情事被查獲情節,係因94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員警 許世男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執行職務,看到被告丙○○在整理電纜線、鐵片等,被告丙○○準備要走,該員警請他配合調查,並請污水處理場人員到場,污水處理場人員到場後,認為被告丙○○所持有的物品屬污水處理場外圍的東西而查獲,業經證人許世男於94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7號竊盜案件內結證屬實,有該證人之該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憑。被告丙○○所竊得前開之電線1綑及防水帆布鐵壓條16支,既係屬污水處理場外圍的東西,亦難認與前開污水處理場之污水池改善工程有何關連。亦徵原告主張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破壞行為,致使豐原市垃圾場污水池之精密設備遭毀損殆盡,原有之處理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修復,必須重新發包施工云云,顯不實在。末查原告被竊損失之系爭物品業分別經豐原市公所清潔隊班長蔡明峻與廢水處理場人員 張添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13號、94年度偵字第4817號卷內可佐,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回復原狀,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另受有損害。既難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二人有破壞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21,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