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苟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即非此之證物。次按「本節(按即訴訟費用之負擔一節,自第78條至第95條之1)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則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時,自應進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規定,依同法第28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則行政法院認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無以判決駁回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鈞院46年判字第41號判例所指「同一原因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係指業經以裁定認定為不合法律規定之理由而言。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對鈞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鈞院前並未對聲請再審事由,有明確理由駁回之裁判。原裁定以前揭判例駁回再審聲請,與判例意旨不合,顯係適用不應適用之判例。(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曾以鈞院9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鈞院未敘明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與何項法規不合,即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惟改用同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有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之違反。(三)鈞院92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行政訴訟法中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法律條文,亦無準用該法條之規定。原裁定適用該法條,實屬不應適用而適用之法規適用錯誤。(四)前訴訟程序中,聲請人提出司法院翁院長就行政處分所為之評論,鈞院如加以斟酌,即可發現相對人所為之不受理釋憲處分,符合訴願法第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其前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88)院台大2字第10897號函應屬行政處分,對於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合法。至本院90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非直接適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認應以判決為之,顯有誤會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二)聲請人雖以前開各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1、本院90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業已就相對人(88)院台大2字第10897號函如何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說明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則原裁定適用本院46年判字第41號判例,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適用判例錯誤之違法。2、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3、原裁定所述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非以判決駁回,係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結果,揆之前開說明,亦無不合。4、聲請人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司法院甲○○院長之論著影本,作為其主張相對人(88)院台大2字第10897號函係屬行政處分之根據。姑不論前開文書原未具有證物之性質,因該文書既經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難謂係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得據之聲請再審。(三)基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