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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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39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直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7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科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表示不願到院與被告進行民事調解,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