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母親張碧雲」及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項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父子關係,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1紙可佐,被告竊取其父親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於警詢中就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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