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四一、一0九0四、一五七五四、一五七五五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害他人機車之左照後鏡及致機油漏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害他人機車之右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害他人機車之左照後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方面補充「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麥雅博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麥雅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三次毀損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乙○○機車照後鏡三次,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