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陸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9年7月27日清償,利息按該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利息僅繳至95年9月27日,履經催討無效。依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54,682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定書所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變動表、放款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54,68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兆隆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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