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3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務人乙○○
號丙○○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169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於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1,169元未還,雖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1,169元│97年7月1日│百分之3.64│97年8月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98年3月3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98年3月31日│百分之2.6││││││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