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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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林進堂 被上訴人 蘇士傑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9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外,餘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910元,嗣於本審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7,1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9.3公里(臺南市新營區)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後方保險桿、行李箱、行李箱蓋、後檔玻璃及葉子板等處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⑴車損部分估價修復費用為5萬6,910元。⑵上訴人係以計程車為業,以每日營收1,486元請求21日不能營業損失3萬1,206元。⑶上訴人計程車行以未和解不能保障權益,至101年4月2日始辦理車輛報廢,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未檢驗遭監理站罰款1,6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⑷上訴人每月須繳交中航交通計程車行行費1,800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4月2日車輛報廢止,計10.5個月,合計1萬8,900元。
⑸上訴人已繳交保險費1萬2,851元(含強制險2,124元及任意險1萬0,727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保險費為8,571元。以上合計11萬7,187元。㈡系爭車輛車損係後方保險桿、後行李箱、後行李箱蓋、後擋風玻璃、左右葉子板、後備胎架、底盤及左後大樑,此車體均為一體,並非一般零件或消費零件可比,須用氣焊拉正再焊接,幾無舊零件可代替,以修復至原狀之精神,何來零件之折舊,且依產險業界決議,同業間追償案件非經法院判決之庭上(外)和解,零件亦不予折舊,如果法院判決折舊,無異圖利偷車集團偷車。又修復系爭車輛,法院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亦應考慮例假日、前置作業及保險公司會勘指示時間,故修復時間應以21日始為合理。未驗車罰款及靠行費用、保險費損失均與被上訴人行為有因果關係,屬於所失利益範圍,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過高,關於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以原審判決金額為準,未驗車罰款1,600元、靠行行費1萬8,900元及保險費8,571元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萬0,839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請求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348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上午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9.3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致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1、14頁)。
㈡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修理估價5萬6,91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3萬2,250元,修理工資部分為2萬4,6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
㈢上訴人計程車靠行行費每月1,800元,有繳費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度繳交保險費1萬2,851元(含強制險2,124元
及任意險10,727元),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保險費應為8,571元,有繳費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㈤系爭車輛於81年1月出廠,101年4月2日報廢,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見本審卷第11-12頁)。
㈥上訴人因100年9月未驗車,於101年4月2日繳交違規罰款1,600元,有收據可稽(見本審卷第13頁)。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過失追撞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致毀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輛修理零件應否折舊?㈡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致不能營業期間若干?㈢上訴人先已支付保險費8,571元及嗣後支付未驗車罰款1,600元,及應支付計程車靠行行費每月1,80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茲論斷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修理估價5萬6,91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萬2,250元,此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幾無舊零件可代替,回復原狀不得折舊,如法院判決折舊,無異圖利偷車集團偷車云云,惟回復原狀係回復至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若逕以零件新品價額作為計算基準,則回復費用將超過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故計算上應扣除折舊後,就實際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且此折舊係指價值計算應扣除折舊部分,並非指應以中古零件為修理零件。上訴人徒以前情主張不得折舊云云,並不可採。又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81年1月出廠,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上開零件殘價為5,375元(殘價計算公式:(32,250/(5+1)=5,375),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2萬4,66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0,035元(5,375+24,660=30,035),則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金額3萬0,03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21日,以每日營收1,486元計算其不能營業損失3萬1,206元等語,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維修14日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另需7日進廠維修,上訴人就此僅提出釗聖汽車修護廠名片1紙,並稱伊詢問汽車修護稱修理約20日,並應考慮例假日、前置作業及保險公司會勘指示時間,故修復時間應以21日始為合理云云,惟一般所指車輛修復期間,係指車輛進廠修復至出廠所需耗費時間,應已包括週末例休及其他作業時間,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超過14日部分,即再需7日修理期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不足採,應認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復期間為14日。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收為1,48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計算上訴人因車損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為2萬0,804元(14×1,486=20,804),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出繳交中航交通計程車行行費明細記載自97年1月至100年3月每月繳交行費1,800元,旁註記載「行費每年2月及8月繳交,本年度因5月17日發生車禍,故情商等理賠一齊繳」字樣,有該繳費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39頁),堪認上訴人尚未繳交前開行費,自難謂有此節之損害,上訴人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次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繳交繳交保險費1萬2,851元(含強制險2,124元及任意險10,727元),有繳費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8、40頁),其所主張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保險費8,571元,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支出之費用,顯非因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不能行駛,因之保險契約對伊已無實益,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基於過失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因系爭車輛車禍毀損於100年9月未驗車,而於101年4月2日繳交違規罰款1,600元,惟一般而言,車禍致車輛毀損,並非通常均有發生未驗車致遭罰款之損害,應認此未驗車致遭罰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八、從而,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0,839元(30,035+20,804=50,8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6,348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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