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黃致睿 (原名 黃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區○道○○號6公里100公尺處之西向仁武入口匝道
時,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承
保、為訴外人 黃慧雯 所有、由訴外人 謝添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
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26,543元(含零件16,886元、工資9,657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並業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26,543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理賠申請書、理算書及賠款同
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1、42至45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
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0226號函檢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20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是被告因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撞擊
系爭保車,進而造成系爭保車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用26,543元(含零件16,886元、工資9,657元)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佐(詳本院卷第7頁),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5月5日,已使用1年7月又21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9月15日計算),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0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以平
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12,19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6,886÷(5+1)=2,814,小
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16,886-2,814)×0.2×20/12=
4,6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6,886-4,691=12,195】,加計不必折舊
之工資9,657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
共計21,852元【計算式:12,195+9,657=21,852】,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22日(繕本於10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詳本
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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