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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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昭君
被   告  唐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因未依規定安裝及完成防颱準備而於民
國105年9月14日掉落至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致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及其
上之腳踏車架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業已支付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281元(含零件費
21,781元、工資15,500元)、腳踏車架7,500元,原告並因
系爭事故受有7天修車期間代步費之損失14,000元、精神損
害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81元【
計算式:37,281+7,500+14,000+20,000=78,781】。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招牌確有掉落至系爭小客車上,但
只有靠在腳踏車架上,並未碰到系爭小客車之本體,且伊當
下就有知會原告,並會同原告到修車廠估價,當時有由該修
車廠之課長即訴外人 楊永澤 估計損失約10,300元,是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105年9月14日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之騎樓時,因被告所設置之系
爭招牌掉落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
卷第41至4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相符
(詳本院卷第6至20頁),堪信為真實。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招牌既為被告所設置,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
盡注意義務,被告既知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
注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
拂下掉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
招牌掉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
設置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
,或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因其設置之工作物掉落所
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應賠償前揭各項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含系爭小客車車體及腳踏車架):
1.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37,281元
(含零件費21,781元、工資15,500元)一事,經其提出前揭
估價單1份附卷為參(詳本院卷第21頁),顯非無據,然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本院比對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中系爭招牌
掉落至原告車輛車身之位置,以及估價單中系爭小客車需修
繕之部位,確皆位在該車後保桿、右後燈、後箱蓋等處,足
認系爭小客車之上開毀損部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雖證人
楊永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估價時並未看到右後燈受
損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然系爭小客車既受外力撞擊,
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
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
情,且原告事後將系爭小客車送至維修廠,由專業修車技師
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做出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之評估,
堪認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信。至上開估價單中
所列有關系爭小客車之「SUBARU」、「FORESTER」字體換新
部分,經本院細觀系爭事故現場之系爭小客車相片(詳本院
卷第7頁),均無法看出該「SUBARU」、「FORESTER」等字
體有何破損之情形,且亦經證人楊永澤到庭就此部分證述歷
歷(詳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實難遽認系爭小客車車體後
方之「SUBARU」、「FORESTER」等字體確有因系爭事故破損
,而有更換之必要,原告對此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前揭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中之「SUBARU」、「FORESTER」
字體更新之零件費1,523元、912元,均應自修復費用中予
以扣除,是原告於此僅得請求零件費19,346元【計算式:
21,781-1,523-912=19,346】。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
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已
賠付車體及腳踏車架之修復費用37,281元(含零件費21,781
元【與系爭事故有關之部分僅19,346元,理由詳如前述】、
工資15,500元)、7,50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足佐(詳本
院卷第21、2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小客車係
於100年10月出廠、腳踏車架則於101年10月購得,為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詳本院卷第55頁),並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1-2頁),計算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5年9月14日,各已使用4年11月、3年11月(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分以100年10月15
日、101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9月、47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是系爭小客車之車體及腳踏車架之零件修復費以
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分為3,493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9,346÷(5+1)=3,22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0.2×使用年數,即(19,346-3,224)×0.2×59/12=
15,853,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9,346-15,853=3,493】、2,604元【計
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7,500÷(5
+1)=1,250;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7,500-1,250)×0.2×47/12=4,896
,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7,500-4,896=2,604】,再加計系爭小客車車
體部分不必折舊之工資15,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全部修復費用共計21,597元【計算式:3,493+2,604+
15,500=21,597】,堪以認定。
㈡修車期間之代步費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
小客車7天之修復期間,每日以2,000元之代價借用代步車
上下班,而共支出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
】,並提出修復期間證明及車輛承借合約書等件為憑(詳本
院卷第73、74頁),然細觀其所呈之上開車輛承借合約書中
,並無原告所述借用車輛代步需每日支付2,000元之相關記
載(詳本院卷第18至21頁),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支出相
關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原告身心痛苦,乃請求被告為
精神賠償云云。惟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法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未妥
為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
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原告亦未主張或舉出其人格權有何因此受損之具體事證
,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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