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偉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102年度234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9及編號12所示之案件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孫偉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曾由本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犯罪,曾經由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9至1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9及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12.10│97.05.10│97.05.22│97.05.23│├──────┼────────┼────────┼────────┼────────┤│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21號│第15221號│第15221號│第1522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806號│806號│806號││├───┼────────┼────────┼────────┼────────┤││判決│100.05.03│100.05.03│100.05.03│100.05.03│││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4385號│4385號│4385號││││(原聲書請附表誤││(原聲書請附表誤│││││載為101年度台上││載為10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字第1385號)│││├───┼────────┼────────┼────────┼────────┤││判決確│100.08.11│100.08.11│100.08.11│100.08.1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戶籍法│戶籍法│戶籍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05.27│97.06.02│97.06.04│97.07.02│├──────┼────────┼────────┼────────┼────────┤│偵察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21號│第15221號│第15221號│第1522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806號│806號│806號││├───┼────────┼────────┼────────┼────────┤││判決│100.05.03│100.05.03│100.05.03│100.05.03│││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4385號│4385號│4385號││├───┼────────┼────────┼────────┼────────┤││判決確│100.08.11│100.08.11│100.08.11│100.08.1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字第2881號││├────────┴────────┴────────┴────────┤││編號1至編號8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編號│9│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0.06.28│98.08.04│98年10月中旬│99.02.08│├──────┼────────┼────────┼────────┼────────┤│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19635號│第10116號│第10116號│第1011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2908號│2908號│2908號││├───┼────────┼────────┼────────┼────────┤││判決│101.10.25│102.01.23│102.01.23│102.01.23│││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2344號│2908號│2344號││├───┼────────┼────────┼────────┼────────┤││判決確│102.06.13│102.06.13│102.01.23│102.06.1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09號。│字第4004號│字第4004號│字第4004號│││├────────┴────────┴────────┤│││編號10至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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