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在案,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情節,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