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僱用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號前,因不滿甲○要將其解僱,經多次道歉仍無法取得諒解,一時心生怨恨,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餐桌上之碗、盤、調味料等物打翻至地上,造成瓶罐裂損。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此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