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好仕多賣場,因結帳排隊問題,與人發生口角,經告訴人甲○○勸架,而對 岳女 產生不滿。嗣開車追隨甲○○至舊宗路一段一八八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二館),待甲○○停車離去後。乙○即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犯意,在岳女所有CY─O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恣意持不明尖銳物刻劃周圍,並在駕駛座車門上刻劃「賤女人」,毀壞車身鈑金,嗣因怕遭監視錄影,乃以遺失物品為由向大潤發公司要求察看錄影帶,公司以須報案前提婉拒。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毀損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分別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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