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會款給付問題而與告訴人 張陳秀英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張陳秀英並將之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張陳秀英受有背部及右腳第二趾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張陳秀英之子乙○○(公訴意旨誤繕為甲○○)得悉上情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宜蘭縣○○鄉○○村○○路○○○號,持石塊砸毀該屋屋主即告訴人 邱次郎 所有之窗戶玻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陳秀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邱次郎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陳秀英及邱次郎皆已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到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且各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