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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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五六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因軍事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原欲竊取在路邊經營小吃攤之甲○○置於攤子後面櫥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玉山銀行存款簿、亞太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等物,因乙○○拿起該皮包後,旋為甲○○之姐 余麗月 所發現而奪回,乙○○即施以不法腕力,從余麗月手中搶得該皮包並逃逸,甲○○、余麗月則自後追趕並呼喊搶劫,乙○○逃至同市○○○街口,將所搶得之皮包棄置於路旁,為警當場查獲,經偵查起訴。
二、右開事實,有告訴人甲○○、余麗月之指訴、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因審酌被告搶得財物非鉅,且立即為警查獲,由被害人領回贓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較輕,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有鴻佑鋼模工藝社在職證明書可稽,故從輕量刑。
四、本案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