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 廖國良廖美珍 二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向外人及娘家借貸,原告為支應家庭開銷,目前尚欠娘家即原告兄 陳景攀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二姐 洪陳秀錦 二十萬元,被告經常向外借貸不為清償,致常有債權人登門索債,甚且,將家內之家電用品予以查封,原告家人不勝其煩。又被告為躲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期間亦未支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其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被告欠債帳單、被告自承在外負債之書信、 廖秀珍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各一份、查封相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美珍、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景攀、證人即原告之姐洪陳秀錦到庭證述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迄今已三年餘,期間未支付原告及子女任何生活費用,前已述明,其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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