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拋夫棄子,置家庭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謝如霞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謝如霞到庭證稱:「(是否有與兩造住在一起?)沒有,我唸小學的時候,還有與爸爸住在一起,媽媽不知道到哪裡去,後來我與姊姊、弟弟三個人在外面住,爸爸是一個人自己住,但是他每天都會回家,我們的生活費也都是爸爸在負擔,媽媽都沒有拿錢給我們,媽媽只是一兩年回來一次而已,回來有時候住個幾天就離開,平常她住哪裡,我們不知道...(媽媽為何不想與妳們住在一起?)當初年紀太小不知道,現在也不方便問她為何不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