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等鄰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烤肉,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聽聞乙○○駕車在建國路四七一巷巷口發生車禍,一干人等即前去關心。甲○○因擔心乙○○發生意外,叫乙○○下車、不要再開車,乙○○遲不下車,惹惱甲○○。迨乙○○下車並辯解車禍肇因對方過錯時,甲○○基於傷害之故意,喊「打!」,丙○○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動手毆打乙○○,甲○○亦以腳踢乙○○,致其受有下嘴唇撕裂傷、左眼眶及下巴挫傷、臉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右膝挫傷、鼻尖撕裂傷、右眼黃斑部出血併有裂痕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甲○○、丙○○等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