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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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ONGCHAISAMRET(松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HONGCHAISAMRET(松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THONGCHAISAMRET (泰國籍,中文名松類)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CHAISAMRET於民國112年4月7日19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該處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CHAISAMR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劉珀妤

附錄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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