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分別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3月12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3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金格遊藝埸」內,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4頁)。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於95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5年11月13日晚上9時50分許查獲,而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已1個半月餘,地點亦不同,已非反覆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為,且期間更曾為警查獲(95年11月13日),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非無疑,且客觀上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而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