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曾承濬
相 對 人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第8007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1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
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3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
第1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0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下稱系執行事件)中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以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形,請求本院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能於合理必要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定擔保金
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本院審核上開強
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數額100萬元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
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惟
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
額以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7萬
元【計算式:(2年+10/12)6%100萬元=17萬元,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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