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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