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柏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妙真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被 告 盧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六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九
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52700號收件之修正
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66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含A至B部分圍牆,及C至D部分水溝
管線)面積59.97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西港區劉厝5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種植樹林、
搭建圍牆、遮雨棚、廁所、水溝管線等地上物,均無任何合
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編號乙部分等節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有
50餘年,從上一代就開始使用了,若拆除系爭房屋恐將致房
屋結構改變,希望原告能出售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
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106年佳地
二(鑑)字041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照
片6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
4張、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2日所測量字第10
80107496號函檢附之108年9月12日法囑土地字第52700號
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11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8010
8074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7頁、第61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乙部分,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稱系爭房
屋自上一代就開始使用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第84頁),自屬無權占有。據此,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6.66平方公尺、編號
乙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