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玉周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一五五五二三號強制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
人,如未能停止執行,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之權益,故願供擔
保,爰聲請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155523號執行卷宗及109年度重
簡字第137號債務人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500元〔計
算式:110,000元×5%×3年=16,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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