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慶賢 代理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因清算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予暫免繳納,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清算程序所準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又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業經行政簽結(改分更生程序)終結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139元【計算式:17次×43元=731元,8次×51元=408元,合計1,139元),另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則郵務送達費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39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元(計算式:1,000元+139元=1,139元),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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