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世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110年3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7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6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