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0、二五八四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編號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附表編號二、五、七各係於所列日期之夜間五時及二十二時許,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內)及方式,竊取甲○○等人所有或持有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及財物供己騎用或使用或借予他人騎用(附表編號十二所竊機車係借予 林健清 騎用被查獲)。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及同年七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四樓其住處內、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及九如四路一二三三巷口及翠華路三四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循線起獲竊得財物附表編號一至三、八、十二之機車五部(其中MJS─五五八號及XMQ─四五五號車之車牌已被庚○○棄置而未併同起獲),大衛杜夫香煙、七星香煙、峰牌香煙各二條、砂輪機一台、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板手一支、工程用研磨機、大型電風扇各一台、海尼根啤酒、麒麟啤酒各一瓶、牛肉乾四包及巧克力一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審暨本院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同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丁○○、 莊瑞仁 、丙○○、戊○○、 陳秋郎 、己○○、 錢明喜 及 邱建興 及 李和平 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方俊傑 、林健清證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車輛遺失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及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在卷可資佐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內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犯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與其他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至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所犯係同一條款,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比較二者犯罪情節結果,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較重,故未併列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至十一之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及本院依職權查知上情,且核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屬於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漏未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庚○○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乙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智慧之乙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資,而以偷竊之方法滿足物慾,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所有竊盜犯行坦白供認,頗表悔悟,且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予以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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