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書誤載為八年),緩刑五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二十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十二日)更犯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原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各該判決及確定情形,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