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是被告向其借錢,而該支票既係柏麗商行之支票, 錢靖華 如何能取得該支票﹖如何能取得被告印鑑﹖二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均未查甲,而被告於支票上蓋用與原留存印鑑不同之印章,向告訴人借款,若謂其無詐欺犯意,其誰能信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名義之支票,是由被告之妻簽發並持向告訴人借鐖,迭經告訴人及被告之妻錢靖華供述甲確;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所負票據債務,已與告訴人和解,就殘餘債務三十三萬元,每月清償二萬元,有和解書可稽,足證被告於其妻借錢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十居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其在台北市做生意,一時週轉不靈,待三至五個月內收到貨款後即可如數償還,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三十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且於支票上蓋用與留存之印鑑卡印文不同之印章,而以此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甲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上開二張支票影本、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從未跟告訴人借錢,其妻錢靖華因做生意之需要,遂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其不知錢靖華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經查:錢靖華為告訴人之房客,曾向告訴人調錢周轉,八十六年底因做生意之需要,又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惟屆期無法全部清償,遂先償還五萬元,其餘則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稱甲確,核與證人錢靖華證述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曾因做生意而向告訴人調五十萬元周轉,八十八年間曾償還五萬元,其餘則簽發上開二張支票等語相符,告訴人亦陳稱不認識且未看過被告,只知被告為錢靖華之夫,從頭至尾均係錢靖華向其借款等語屬實,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借款,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不知錢靖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自無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借款之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甲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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