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 賴泳森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泳森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書狀表明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因左側腎萎縮,無法正常排尿,左側腎已裝設人工廔管,因左側細菌性腎盂腎炎、左側腎萎縮,置放長期腎表皮造廔管,管路阻塞,於100年9月21日及100年10月21日由看守所戒護送醫,經左腎尿液細菌培養結果違抗藥性菌株複雜性泌尿道感染,建議左腎表皮造廔管需接尿袋24小時引流,並定期每星期更換腎表皮造廔管路直至感染緩解,感染緩解後可改為一個月更換一次管路,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身體上應無逃亡之能力。希能具保,以便被告能自行定期每星期到醫院更換腎表皮造廔管,以免若持續性感染合併發燒或持續性背痛,恐併發左腎及後腹腔膿瘍。為此,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陳煒諺 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規定,自100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坦承犯行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前否認犯行,後以書狀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益徵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本案審理情形,猶待證人陳煒諺、 黃明吉黃忠漢黃麗美 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以發現真實,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聲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罪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且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共達13次,次數非寡,依其罪質及法定刑度,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而聲請人雖以其身體狀況認其應無逃亡之能力,然本院前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有關被告之身體狀況及診療情形,該所回覆:本所於100年9月21日戒送該員(即聲請人)至義大醫院泌尿科門診,診斷為1.左側腎孟腎炎2.左側腎萎縮,置放長期腎表皮造廔管,管路阻塞,需定期一個月更換一次廔管,定期安排門診持續追蹤,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傷口輕微發炎症狀,並約診於100年10月21日回診更換廔管,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0年10月18日函乙份可參。雖聲請人提供100年10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目前病況,然僅係從一個月更換一次廔管,改成建議一星期更換一次,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之情況並未更動,另聲請人之身體狀況雖須接尿袋24小時引流及一個星期定期更換廔管,尚難謂無逃亡之能力。是認被告上開虞逃、串證及重罪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若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另依聲請人所罹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未符,亦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事證可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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