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 辛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給付辛陳英逾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辛陳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辛陳英負擔四分之三;餘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辛阿靜 之配偶,辛阿靜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有欠缺,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致辛阿靜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24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經兩造協議賠償未果,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111萬9615元本息等語(即最高法院發回未確定部分;按:此部分為健保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繼承辛阿靜及受讓他繼承人權利,依原審認定之百分之六十過失比例請求,【0000000×0.6=0000000】,惟原審係認定辛阿靜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進而判命上訴人給付74萬6410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辛陳英其他請求及原審共同原告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與健保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亦即上開規定僅在簡化求償途徑,非有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意思。辛阿靜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其醫療費用除自費部分外,其餘186萬6025元部分既未實際支出,而由健保局代為支出賠償,則辛阿靜所受損害已由健保局填補,債權應移轉予健保局,辛阿靜無權請求,不生其亡故後由繼承人繼承及讓與債權,致獲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辛阿靜之配偶,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因該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導致辛阿靜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1月24日不治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與辛阿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序各應負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七十五責任,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除系爭健保給付醫藥費用外,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如上,則本院前審就該事故所為辛阿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認定,兩造即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未確定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辛阿靜因系爭事故伊除支付自負額2萬6070元外,由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計186萬6025元,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上訴人得予請求。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就此部分發回意旨,係以本院前審未細究系爭事故是否合於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
1項: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規定,即系爭事故是否屬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13號判決第五頁),即發回前最高法院是以如經認定系爭事故屬汽車交通事故,並於健保局給付該醫療費用後,健保局依上開代位規定,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按:系爭事故核與該法第82條第1項,二:公共安全事故、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無關),此時被上訴人無權再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如非屬汽車交通事故,縱健保局已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提供醫療給付,因未取得代位權,則保險對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舊存在,保險對象(即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之被害人)仍得對加害人請求為其法律上判斷。
六、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就該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未別為立法解釋,參以該規定無非針對健保局於健保給付後是否因而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權利為規範,是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即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同。 查辛阿靜 是因「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上訴人管理欠缺,致路面回填不實、凹陷,辛阿靜因而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幸死亡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如前。準此,辛阿靜既係「自己」騎乘機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亦即非屬該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所稱之被害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害人,不包括使用保險車輛之本人)。約言之,系爭事故因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一、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依上說明,健保局縱於事故發生後,基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辛阿靜提供醫療給付計支付186萬6025元,辛阿靜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由健保局代位而不得行使。再者,辛阿靜辭世後,其他繼承人已將彼等繼承自辛阿靜之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該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本院卷第56頁、5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繼承及受讓債權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有據。又依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責任計算(按:兩造上訴後,本院前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認定辛阿靜、上訴人按序各為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十五,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並無不合;參該院判決第六頁關於駁回上訴之論述),則於同一事件,自無歧異認定之理,此部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46萬6506元(0000000×0.25=46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繼承辛阿靜及受讓他繼承人債權,得請求醫療費用46萬6506元本息,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取。上訴人抗辯辛阿靜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健保局代位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伊如上本息即屬有據,原審就該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超過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宣告,均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論述,故兩造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保險法第53條之關聯等攻防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