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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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蔡紳濬 被告 陳冠曲 (原名 陳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3,732元,及其中241,073元,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中上揭遲延利息起算日原係請求自101年6月13日起算,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司促字第6947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自101年6月14日起算);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6,
308元,及其中241,073元,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為訴之聲明減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日向原告聲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1年6月13日止,共計欠款62萬6,308元未給付,而其中24萬1,073元為90年10月3日起至101年
6月13日止之消費款,其餘則為逾期之循環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308元,及其中241,073元,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每月均有收到帳單,被告仍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希望能協商,惟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清償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過高云云。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有明文。可知約定最高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最高限制,惟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可佐(本院卷第21頁),則兩造就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循環利息之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