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祐與 黃宇德 為父子,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家屬資料均詳卷)、謝○○(即少年謝○○之父,下稱 謝父 )、告訴人謝○○○(即少年謝○○之母,下稱 謝母 )、告訴人謝○○(即少年謝○○之胞兄,下稱 謝兄 )一家為鄰居關係,兩家長期因環境衛問題生有嫌隙。詎被告黃志祐於102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因不滿謝家環境不潔,遂至謝家門前咆哮,因而與謝家人發生爭執,被告黃志祐旋呼喊黃宇德前來,欲毆打謝父,告訴人謝兄見狀以身阻擋,被告黃志祐竟與黃宇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志祐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謝兄額頭、下顎倒地,再以手抓取告訴人謝兄雙臂以為拖行,並於拖行一段時間後,返回住處攜持鐵棒欲再攻擊謝父,而告訴人謝母見狀阻擋,亦遭波及;其間黃宇德則以木棒攻擊告訴人少年謝○○左腰,並同時恫以:「打給你死」等語;被告黃志祐與黃宇德之前開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謝兄受有頭部受傷併眩暈,兩側腳底部多處擦傷(5.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少年謝○○受有左腰挫傷併左腎挫傷、左側腎周圍血腫及血尿之傷害;告訴人謝母則受有頭部受傷、右側手部挫傷併腫痛、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黃宇德涉嫌恐嚇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涉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謝母、謝兄、少年謝○○均撤回告訴,經本院於前揭另行審結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少年謝○○、謝母、謝兄各自告訴被告黃志祐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3人與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第4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